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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瓜霜,西瓜霜和芒硝有什么区别

发帖时间:2025-04-05 18:02:14

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转型没有先例可循,不同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转型模式,提供了全新的问题和资源,对类似或共同话题的探讨理当成为中国学者进入法律经济学国际对话的一条通道。

他在中国所作的题为程序公正讲座中谈到: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62]。我们固然要反对盲目的形式主义,但是我们更要避免任意的甚至专制的实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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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另外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在不同时期可以有所侧重和倾向,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侧重和倾向。正是因为这样,法律家才有可能把价值的或道德的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30] ,或者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29] 我曾把法律人的思维特点和规律概括为五个主要方面。

审判分别在对抗制、纠问制和混合制中进行。英美法系也背离传统的诉讼竟技观而倾向于重视法院在诉讼指挥中发挥更有力作用。法律人之治不是法治的全部内涵 ,更不是对法治原意的代替。

政治家在现实社会矛盾中常常普遍 觉得法律家(法官)的决定往往是形式化的,即法律教条主义、法律本本主义使法律家的 决定只注重法律规则不注重社会目的,只注重手段不注重目标,只注重过程不注重结果。) 从两组古人对法的不同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中西法治观念的差异:一方面是西方 的法治主义、对法的赞美、对法律家的尊信和通过审判解决纠纷。也就是说,西方法治发展的某些现象已朝后现代法的某些特征发展,而 这些后现代法的特征恰恰是中国法传统中的东西。18世纪产业革命以来经济的发 展得益于分工的深化和由此带来的效率提高和成本降低。

两种力量中只 要缺一,就出现不了近代法律体系。(注: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评述》,载《环球 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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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来,建立司法独立 的体制、保障法官职业化、实现司法公正都只是(法院方面的)一厢情愿,无法落到实处。因为他们将来普遍拥有法律专门活动所必需的职业技能和职业能力。如果说伯尔曼与泰格的两种观点在法 治秩序成长问题上是矛盾的话,那么他们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那就是:他们的观点都 属于自然演进论。(二)市场经济造就法治的消费者——新一代市民阶层 企业主与商人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的时期,并不是以法律制度的消费者的身份出 现的。

对此,法理学—法哲学上还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法治秩序是可以通过人们主 观的、理性努力而建构出来的,即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这是推进法治的第一种力量。第五,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他们虽然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法律职业,但他们的脑袋是法 律人的脑袋,我们相信高质量的法学教育会使法科学生产生脑袋决定屁股的效果( 尽管屁股坐在其他位置上)。随着中介组织的发展,中介人员成 为职业化群体,他们在进入职业群体之前,就是在以制度与规则为内容的训练过程中成 长起来的。

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的国情、阶段与语境下分析问题。韦伯在《儒教与道教》中说 :我们近代的西方法律理性化是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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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美 ]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5页。(注:[德]拉 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从哈耶克的一段 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明显区别,依法治国认为只要政府的一切行 动都经过立法机关正式授权的话,法治就会保持不坠,但是这是对于法治意义的完全的 误解。相比之下,中介人员成为法治的消费者更是顺理成章。第四,作为法律内在精神的法 治理念。( 4)社会纠纷(含公法关系中的一切纠纷)的最终评断权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掌握。从制度层面上讲法律人之治要比非 法律人之治优越(我们不排除非法科人才可能非常胜任政府法务或企业法务工作的情况)。西方依法治国( ruleby law)思想起源于德国的实证主义法学,其基本主张是最高立法者,不论是君主 、独裁者,统治阶级或是民选的立法机关都不受任何一种法律的束缚。

现在很难用一个明确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概念来定义法治,只能 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进行解释。托克维尔认为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的那些人。

所以从司法改革入手来开始启动法治工程是十分理性的,但是遗 憾的是这一点仍然没有被充分认识,没有从理性的层面来把握这个规律。西方的变革趋势,可能并不遵循近代的法治理论,我们不能按照当代(或称后现代)的 西方路径进行法治建构。

这种理性就是被马克思?韦伯界定为一种手段和程序 的可计算性的形式理性。其实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实质主义倾向的国 度推进法治,首先必须从培养形式主义法治的习惯开始。

第六,公平而前后一致地适用法 律。如果 我们也花上数百年,那岂不是上帝也哭了吗? 如所周知,中国法治缺乏宗教信仰的条件,毫无疑问,教徒成为法治精神传播者的西 方历史不可能出现在当代中国。(二)法治与依法治国 阐述法治最低限度的共性,其目的是为了将法治区别于依法治国。第二,作为民主化法制的法制模式。

法律人之治不是对原有法治含义的变更,而 是在中国特定语境下对其原意的丰富。法治还意味着某种法律精神或理念,它包括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程序正当、 权力制约等一系列观念、原则和精神。

(2)由法律人进入律师的法务市场操作法律机器,提供法律服务,引 导经济生活。20多年的经济改革带来了社 会多方位的巨大发展,今天,我们可以说政治改革的最佳时机已经到来。

法律职业的技术理性克服了治朝令夕改、不可预期的特征, 彰显了法律人的权威。)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 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 拯救。

) 程序是制度的基石,职业是人的因素,制度与人这两种因素只有在这两者之间得到平 衡与协调。由家族成员共同拥有的家族财产在企业做大之后普遍存在着家庭 内部争夺利益的隐患,把家族企业产权明晰到家庭成员个人成为必要。意思是说中国与西方在文化特征上有着截然的对峙关系。职业化改革是近年来才真正开始的,包括司法统一考试制度的 确立、法官法的修订、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出台等等措施,其主题应当是让职业化的法 官、检察官、律师从事司法领域的专门性活动,建立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

但需要指出的是,西方 的后现代化是出现在法律职业主义和司法独立原则已经烂熟之后,如果不顾社会发 展的阶段性而过早地生搬硬套,只会落下东施效颦的话柄。另一种认为法治秩序是不能建构的,只能通过社会的自然演进而逐渐成长,即民间自下 而上的演进,这也被称为法治改革的第二种力量。

)显然上述所谓对极的关系属于地域或空间意义上的差别。从现实社会状况的实体方面看,法律职业集团也具有重要的合理性的法治的社会功能。

虽然他们没有经过 司法统一考试,但是他们经过了法学科班训练,受过若干时间的专业技能训练,一定程 度上具备了法律职业素养。(注:《潘恩选集》,马清槐 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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